(2017)辽088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文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生,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长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文生在大石桥市某市场步行街东侧路段一商铺附近,用镊子窃取李某某大衣兜内的手机时,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因盗窃犯罪被刑罚处罚过,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良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宛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