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晖、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周晖,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338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59号。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晖,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刘强,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住泊头市。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信用联社)与周晖、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12月18日,被告周晖在我单位东辛店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30000元,由被告刘强提供担保,2008年12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截至2017年1月19日,产生利息51732.72元,本息共计81732.72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1732.72元,2017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周晖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原告称对我多次催收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对我进行过催收,要求原告出示催收的证据,原告登报公告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晖、刘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周晖,保证人刘强,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36‰,借款用途为倒约换据,2008年12月18日到期,到期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8计收利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拖欠利息51732.72元,本息共计81732.72元。以上有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为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2010年8月31日、2012年7月2日、2014年4月11日分别在河北法制报进行登报公告催收,2016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冀0981民督24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督促程序。提交2010年8月31日、2012年7月2日、2014年4月11日的三份河北法制报、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督240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8日由泊头法院工作人员签字的申请支付令明细表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31日、2012年7月2日、2014年4月11日的三份河北法制报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下落���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且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对一般主体公告行为产生时效中断法律效力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情形下,债权人在采用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情形下进行,而周晖一直在原地址居住,并且与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法院诉讼,每次开庭,原告泊头信用联社与周晖均到庭,周晖不存在失联、下落不明等情况,故原告不具备公告催收的条件,原告登报公告催收不具有时效中断的法理依据,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督240号民事裁定书和支付令申请表有异议,支付令和民事裁定书没有向我送达诉讼材料,并且也不知情。被告周晖提交2014年8月16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泊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沧民终字第3077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9月12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83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2月7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1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证明自己没有失联,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原告的催收无效。原告对被告周晖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诉讼时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泊头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晖、刘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贷款有原告提交的公告催收的报纸和2016年4月8日由泊头法院工作人员签字的支付令明细表、2016年6月6日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1民督24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该笔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笔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截至2017年1月19日的借款本息81732.72元,2017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给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刘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周晖负担,刘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丽丽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人民陪审员 孟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