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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325民初967���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锦伦与陆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伦,陆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325民初967号原告:李锦伦,男,1990年8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金城公司职工,住贞丰县。被告:陆万杰,男,1987年1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贞丰县。原告李锦伦诉被告陆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万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按月息3分计算,共11200元),合计人民币17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1、2、3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陆万杰向原告李锦伦借款1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为生意资金周转,现收到李锦伦以现金借出的160000.00(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期一年,月利息3%。到2018年3月1日前一并还清本息,立此为据”。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8月。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李锦伦与被告陆万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自2017年9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本案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上约定月利率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针对利息计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为:160000元×2%÷30天/月×70天(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7466.67元。另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锦伦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7466.67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167466.67元;2018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6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到期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万杰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明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