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文兵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兵,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805号原告:周文兵,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磊,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胡燕,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文兵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云0402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文兵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文兵不服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云04民终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4月5日和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被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同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5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120万元×2%每月×10个月+120万元×2%÷15天=25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张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口头商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基于朋友信任,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0万元借款如数出借给了被告张磊。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拒不还款,不仅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同时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迫不得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主张的上述120万元,在本院(2016)云0402民初1339号案件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599号案件中,张磊称这120万是原告还被告之前的借款,不存在被告跟原告借钱的事。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磊又称,原告打120万元钱到其账上,是因为范某和承包剑川县活发矿业公司矿山,范某和需要资金,与项学春签订了合作协议。实际上周文兵和项学春、章用军等五个合伙,项学春与范某和入股的120万元是通过原告打在被告的卡上,被告又打给范某和。被告只是起到中间公证人的作用,并不是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要求追加范某和为被告以查明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收到过原告2015年7月1日转账支付的47万元,2015年7月7日转账支付的73万元。2015年7月1日转账支付的47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和用途写明是借款,张磊在该单据上亲笔注明过款已收字样。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上述120万元是借给被告的借款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张磊和章用军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原告周文兵与章用军、章明荣200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周文兵与章用军、章明荣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证明原告借该笔款项给张磊系经章用军介绍,章用军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原告有借款能力,并且相信被告张磊有还款能力;二、申请章用军、章明荣和张志华出庭作证。章用军证明:原告和我在楚雄大姚合伙开超市,张磊和我有矿山合作关系,后面发生纠纷,到2015年9、10月份终止了合作关系。周文兵是经我认识张磊。2015年6月24日,我叫周文兵帮忙参考和张磊的合作事宜,张磊说他缺120万元资金,向我借钱。我说我没有钱了,就把周文兵介绍给张磊认识。当时张磊说借期6个月,月息2分,周文兵说让他考虑一下。谈话是在剑川上兰镇华松宾馆的二楼第一间,还有章明荣在场。到7月中下旬,张磊跟我说周文兵还是讲信用的,已经把钱打给他了。章明荣证明:原告和我、章用军是浙江一个村的,在楚雄××县开华联超市十多年了。超市有一个合作的供销商叫陈涛。陈涛说他在大理剑川和丽江做矿山生意,我们通过陈涛认识了张磊。2015年6月,我们与张磊达成了矿山的合作协议。去的时候是原告和我们一起去,谈事情的时候原告不在场。我们是以章用军的名义和张磊签了合作协议。达成协议之后,张磊就提出矿山需要一笔资金,问我们有没有合适的资金,我们就说等周文兵来了,可以谈一下。我们跟原告提了这个事情,到7月份矿山实际运作的时候,就听到原告借款给张磊的事情。回到超市,也听原告了说他借款给张磊的事情。2016年3月我们去剑川老君山政府开协调会,我也见到了原告和原告请的律师去找被告要钱。张志华证明:我是从事法律服务的,周文兵曾找我跟他一起去剑川向张磊要过钱。具体情况是:2016年3月14日原告拿着银行的业务单和打款的回执到我办公室,问我是否愿意和他一起到大理剑川找张磊要钱,剑川县老君山镇政府要组织矿山欠款的协调会。去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能要多少要多少,另外一个是让张磊补个借条。3月15日早上我们去到老君山镇政府,我和原告在参会人员签到本上签过字。张磊是会议开始一个小时后才到的。会议主要涉及的是农民工的工资,政府就让我们等着。散会以后,我和原告在院子里面等张磊要钱,张磊下来我和原告就走到张磊车子那里要钱,原告跟张磊说:“张磊,我的钱你要还给我。”张磊说他现在有事情,他还会回来,让我们在镇政府等他。我和原告等了半个多小时,打电话给张磊,张磊说他已经在剑川县城,让我们过去县城。等我们去到剑川县城打电话给张磊的时候,张磊又说他在回玉溪的路上,我们没有再找到张磊。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矿山合伙协议》、《协议书》、《合伙购房协议》认为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认为都是谎话,证人和原告几个是一伙的,合起来骗他。双方确实在一起谈过事情,但没有谈过借钱的事,是谈合作矿山的事情。证人章用军和我有合作关系,但是与本案无关,是其他的事情。原告把几件与本案无关的事混在一起。政府开协调会时原告他们也去了,但原告的钱跟政府开协调会没有关系,政府也没有理他们。被告张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范某和与项学春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其本人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范某和承包剑川县活发矿业有限公司矿洞进行开采。范某和缺少资金,因此原告与项学春、章用军、章明荣等五人合伙,又以项学春的名义与范某和合作,由项学春与范某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其是中正(证)人。原告打给其的120万元款项是原告和项学春等合伙人共同筹集要付给范某和的合作款,由原告打给被告张磊,又由被告张磊打给范某和。被告张磊申请范某和与项学春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查原告周文兵云南省农行大姚县支行62×××75账户2015年6月25日至7月7日的资金进账情况,包括转账方的账户名称和转账金额。调查被告张磊在云南省剑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分社6223691756485383账户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资金支出情况,包括收款方账户的姓名、名称及金额。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周文兵云南省农行大姚县支行62×××75账户2015年6月25日至7月7日的资金进出情况和被告张磊在云南省剑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分社6223691756485383账户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资金支出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2015年6月28日的20万元和80万元是其妻子李慧转的;2015年7月3日章用军打给原告的20万元,是章用军、章明荣、周文兵合伙开超市,2015年3月13日三个人每人分红170万元,公司股注10万元,共计180万元,三人平均分60万元。当时因为章用军急需用钱,所以其只拿了30万元,剩余的30万借给了章用军,到7月3日,章用军将这20万元归还原告,7月5日章用军又还了10万元,总共30万元。周文兵称此款有账本可查,还提供了章用军的情况说明。章用军说明在与张磊的矿山合作关系中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7月2日涉及项学春的60万元是2014年原告向农业银行大姚支行申请了500万元的额度贷款,依据银行的规定,款项只能打到第三方账户,所以这60万元的银行流水是银行7月2日打给项学春,项学春7月3日再打给原告,是原告向银行的贷款。原告把贷款凭证、现金日志记账、委托书等材料等证据提交给法庭予以证明。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0万元系原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转到原告账上,再由原告转付给被告,作为范某和与项学春合作协议中应付项学春的款项。对原告与大姚县农行、项学春的款项往来材料认为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针对上述情况,本院向农行大姚县支行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行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项学春的身份证复印件、项学春尾号为7370的农行银行卡复印件,原告的贷款业务单复印件,项学春和周文兵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说明,并对上述材料涉及的贷款经过进行说明。该行2017年6月5日向本院出具农银大函(2017)1号回复函,明确上述材料均属实,并说明周文兵从事日用百货批发零售及农副产品购销,因流动资金不足,向我行申请个人助业(可循环)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26日,我行与周文兵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3年,3年内借款人可根据资金需求自主循环使用贷款。循环期限1年。2015年7月2日,周文兵申请用信60万元。经审批,我行向周文兵发放贷款60万元。该款按周文兵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转入项学春尾号为7370的银行卡账户。该贷款已于2016年6月12日还清。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回复函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被告在剑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分社6223691756485383账户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资金支出情况,其中只有2016年1月7日的5万元是张磊转账给范某和,其他与本案无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去剑川调查取证时,还找到了被告申请的证人范某和,范某和证明:张磊是剑川县活发矿业有限公司的一个负责人,其与张磊合伙承包该公司矿洞进行开采,每吨提10元给张磊,后来张磊将其每吨提10元的权利转给项学春。《合作协议》的主体本来应该是张磊,因张磊不方便才写成其的名字。张磊没有将项学春合作协议上的款付过给他。其向公司承包开采矿洞,也从来没有从公司拿过钱,都是张磊从公司领出来后,又将属于他的给他。张磊一边吃他的承包费,一边吃公司的钱。发生纠纷后其查了一下,发现实际开采的数量比张磊结算给他的数量相差1万多吨。项学春按合作协议的提成也是张磊直接给,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原告打给张磊的120万元有可能就是项学春与我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120万元,因为谈合同时除项学春外去了还几个浙江人,好像周文兵也在。上去开庭他已经到了晋宁,是张磊叫他不要去法院。本院还向剑川县活发矿业有限公司周发兵做了调查,周发兵证明张磊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权利对外承包矿洞。范某和与项学春的合同是2016年3月发生纠纷后才见到。公司按每吨45元已经和范某和结清了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范某和的陈述相互矛盾,说原告和项学春他们可能是合伙只是猜测。被告认为证人都某过项学春和范某和签的120万元合作协议,并且范某和陈述签订合同之时项学春、周文兵等人都在,对合同内容也做了描述。范某和明确提到这120万元款项估计系周文兵打给张磊的,因此这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范某和、项学春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周文兵打给张磊的款项系协议中由项学春打给范某和的。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供了项学春出具的证明,项学春还通过手机微信提供了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截屏图片),证明原告与项学春不存在与范某和合作的关系,项学春与范某和(实为张磊)的合作关系2015年底就已经解除,张磊已经将项学春支付的30万元分两次归还了项学春。被告承认其与项学春的短信内容,但对项学春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对2015年7月1日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47万元,2015年7月7日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73万元无异议。且2015年7月1日的47万元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和用途写明是借款,张磊在该单据上注明款已收。原告根据上述转账凭据,并提供了章用军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与章用军,章用军与被告的协议等证据,向本院主张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被告在原审(2016)云0402民初1339号案件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599号案件中抗辩原告系偿还原告之前向其的借款,被告依法应该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又抗辩称原告打给他的此120万元,是范某和与项学春合作协议中项学春应该支付给范某和的120万元。原告实际上是和项学春、章用军等五个合伙,由项学春出面与范某和签订合作协议。项学春按合作协议支付的120万元是通过原告打在被告的卡上,又由被告又打给范某和。被告只是中间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也应该对上述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范某和与项学春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本人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周文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姚县支行62×××75账户2015年6月25日至7月7日的资金进账情况,被告张磊在云南省剑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兰分社6223691756485383账户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资金支出情况,申请范某和出庭作证(本院向范某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而且还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如被告称原告打给他的120万元,他已按合作协议支付给范某和,而范某和不承认。本案中,原告周文兵不认可被告的抗辩主张,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还提交了项学春的证言、农行大姚支行出具的相关材料、章用军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否认。项学春明确表示在与范某和(实为张磊)的合作关系中没有与原告合伙,其与张磊的矿山合作的协议因故已经解除,张磊退还了其相关款项。原告在争议期间的账户进出流水,原告均给予了相应说明,不能证明其他人把合作款打给原告,又由原告打给被告的情况。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涉及的12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的证据不是十分充分,被告的抗辩主张此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也证据不足,在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均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规定,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被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才应对其借款关系的主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此进行了多次释明,也根据被告申请进行了调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就本案争议的原告2015年7月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47万元,2015年7月7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73万元资金,应认定为原告出借被告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的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周文兵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8元,由被告张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