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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4169黄伯金与谢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金,谢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169号原告:黄伯金,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住泰兴市。被告:谢建华,住泰兴市。原告黄伯金与被告谢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之前,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共计33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并承诺在2016年年底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条是原告强行拦车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也承诺单子没问题,但原告材料的价格虚高、数量不对、总金额不对,材料质量亦存在问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就其主张仅提供了原告的“销售清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伯金货款计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封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