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秀娟与李纪东、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娟,李纪东,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719号原告:尹秀娟,女,汉族,2001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法定代理人:尹某,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纪东,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花苑小区3号楼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7430954426。法定代表人:段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负责人:张标,经理。原告尹秀娟诉被告李纪东、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被告李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娟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11时00分许,李纪东驾驶车牌号皖S×××××5的中型客车,在标里店××路临湖镇××村村路段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自南向北尹秀娟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尹秀娟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纪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秀娟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经查,事故车辆所有人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秀娟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学籍表。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就读于涡阳县临湖镇中心学校,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1)2016年12月24日11时0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李纪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3)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3、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结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经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2236.27元的事实。证据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文书,车损评估报告。证明(1)原告因此次伤害损伤需营养90天,护理90天。(2)原告因此次伤害构成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的事实。原告车辆损坏价值为600元的事实。证据5、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住院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未能及时收集、保存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请求法庭根据实际使用情况酌定支持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纪东辩称:我驾驶的机动皖S×××××5中型客车是我挂靠在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所有人是我,于2016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车辆在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伤者2万元,我要求由原告统一向保险公司主张,我自行与原告结算。被告李纪东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驾驶资格。证据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我为原告尹秀娟垫付医疗等费用2万元。被告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李纪东针对原告尹秀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尹秀娟针对被告李纪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尹秀娟所举证据1、3、5、原告尹秀娟提供的涡阳县临湖镇卫生院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医疗费369.0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两张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除涡阳县临湖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外,其他部分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告李纪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起因调查核实后,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纪东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被告李纪东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纪东所举证据1、2、3、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尹秀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1时0分,李纪东驾驶车牌号皖S×××××5的中型客车,在标里店××路临湖镇××村村路段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自南向北尹秀娟,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尹秀娟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纪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秀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尹秀娟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7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医疗费21867.21元。原告尹秀娟出院后,于2017年5月5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064号关于尹秀娟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尹秀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头痛、头晕、睡眠差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下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秀娟损伤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尹秀娟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额颞部软组织外伤,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6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尹秀娟电动车受损,该电动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00元。原告尹秀娟于2001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尹秀娟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原告尹秀娟涡阳县××中心学校校上学,且满一年以上,原告尹秀娟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参照《2017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尹秀娟的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21867.21元;2、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58372元(2915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2200元;9、评估费2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11、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22017.21元。被告李纪东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李纪东驾驶的S36305的中型客车,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6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50万元,且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纪东驾皖S×××××5号中型客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纪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秀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尹秀娟造成的损失122017.2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交强险的范围赔付原告尹秀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372元、护理费10278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88250元;其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尹秀娟医疗费11867.2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31367.21元,但被告李纪东在办理商业险时,未约定不计免赔率条款,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纪东承担全部责任,免赔率应为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尹秀娟各项损失合计25093.77元(31367.21元×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免赔部分的医疗费等费用6273.44元及鉴定费、评估费2400元,合计8673.44元,由被告李纪东承担。被告李纪东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统一主张,双方自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秀娟各项损失113343.77元;二、被告李纪东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秀娟鉴定费、评估费、医疗费等费用8673.44元;三、驳回原告尹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李纪东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韶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