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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华国、尚方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华国,尚方明,望玉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华国,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修家,湖北马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方明,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玉作,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武,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胡华国、尚方明因与被上诉人望玉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修家、上诉人尚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选新、被上诉人望玉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8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焊接钢筋是房主另外雇请的案外人承揽的工作,将钢筋归位是该案外人和房主的事务,与上诉人承接的建房事务没有关系,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两人抬钢筋,是其自发的义务帮工,其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帮工人、被上诉人以及石灰池管理人尚培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是几方当事人共同侵权,依法应将几方行为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共同侵权人尚培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望玉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胡华国认为石灰池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胡华国另行主张权利。尚方明上诉请求: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望玉作对尚方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5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未进行质证,认定望玉作构成八级伤残的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2、望玉作与胡华国形成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与胡华国各自承担赔偿责任;3、尚方明与胡华国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胡华国在完成工作期间尚方明没有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是在尚培家,不属尚方明监管范围,尚方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玉作辩称,上诉人所说伤残鉴定未质证不属实;尚方明明知胡华国不具有相关资质还将工程承包给胡华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玉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华国、尚方明、尚培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1314.13元、误工费13426.6元、护理费3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439.5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鉴定费9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8975.73元,扣除被告胡华国已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下余176975.73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望玉作撤回对尚培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被告胡华国与被告尚方明约定由胡华国为尚方明在郑集镇干河街道修建房屋。随后胡华国组建了建筑队开始施工,原告望玉作受胡华国雇请在此工地上干活。尚方明建房需要用的钢筋存放在邻居尚培家中,建房过程中由胡华国的工人搬到工地上使用。2015年5月15日下午6点左右,因尚培家要关大门,就让尚方明把扎好的钢筋搬走,尚方明让胡华国在工地上的带班人毛雷应安排工人去搬。原告望玉作与另外一个工人在从尚培家院子里往外抬钢筋的过程中,掉入尚培家发石灰膏的池子里,导致身体多处被烧伤。当时,望玉作由120急救车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1天,花费医疗费6564.44元。因伤情较重,望玉作于次日遵医嘱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84749.6元。2015年12月2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5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望玉作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石灰烧伤60%Ⅱ°-Ⅲ°,评定望玉作伤残程度已构成Ⅷ(八)级伤残。在望玉作治疗期间,被告胡华国向其支付现金12000元。另查明,原告望玉作在宜城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564.44元,已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2477.65元。住院治疗期间,望玉作于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1日在药店购药花费医疗费2200元,但其未提供医嘱或处方。望玉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六份非正式发票,金额8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望玉作撤回对被告尚培的起诉,一审法院以(2016)鄂0684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望玉作撤回对被告尚培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华国承接被告尚方明的房屋修建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胡华国雇请原告望玉作参加此项工程的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胡华国承接被告尚方明的房屋建设工程后,雇请原告望玉作等人参加施工,但其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原告望玉作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负主要责任。原告望玉作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建筑工地施工具有危险性,但其未注重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尚方明选择被告胡华国作为房屋建设者,未对被告胡华国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方面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且导致望玉作受伤的工作,是其与胡华国在工地现场的带班人毛雷应共同安排的,因此对原告望玉作受到伤害负一定责任。原告望玉作主张的医疗费用为91314.13元,经审查,医疗费金额为91314.04元,望玉作在药店购药花费医疗费2200元,因其未提供医嘱或处方,且在本案中未主张这部分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望玉作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赔的2477.65元医疗费应扣减,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望玉作的医疗费为91314.04元;望玉作为治疗及亲属探望、护理需要开支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为2439.5元,扣减其未提交正式发票的金额875元部分,实际为15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564.5元;望玉作主张的鉴定费为91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为800元,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望玉作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其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其中护理费3541.5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望玉作的误工费,应先确定其误工时间,鉴于望玉作的伤情,望玉作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200日,现在望玉作主张187日误工费13426.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望玉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日×50元/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望玉作在此次提供劳务过程中掉进石灰池中受伤,伤情严重,应予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原告望玉作因提供劳务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83990.64元(其中医疗费91314.04元、护理费3541.5元、误工费13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交通费1564.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胡华国赔偿110394.38元(60%),扣除已付的12000元,实际应赔偿98394.38元;被告尚方明赔偿36798.13元(20%)。上述赔偿款项,由两被告胡华国、尚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望玉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望玉作负担236元,被告胡华国负担708元,被告尚方明负担23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是主张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只能基于一个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存在法律关系竞合状态下,当事人应当作出选择。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望玉作根据法院释明,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撤回对尚培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准许望玉作撤回对尚培起诉的裁定,程序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尚培对本案损害结果是否担责,本案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胡华国称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程序违法,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典型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被上诉人望玉作与上诉人胡华国形成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其与其他劳务人员在建房工地现场负责人毛雷应安排下抬建房所需的钢筋,显然是属履行职务行为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作为雇员的望玉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胡华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华国称望玉作抬钢筋行为与其承接的建房事务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5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否经庭审质证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望玉作代理人当庭出示鉴定书,作为上诉人尚方明一审代理人的尚选新当庭质证对鉴定书无异议。该页庭审笔录中尚选新未签字,但上诉人尚方明、胡华国,被上诉人望玉作及尚培在该页笔录上签字。故上诉人尚方明上诉称鉴定书未经庭审质证与事实不符。尚选新虽未在该页笔录中签字,但此不足以否认质证事实的客观存在。上诉人尚方明称一审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尚方明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尚方明将购回的钢筋存放在邻居尚培院内,致被上诉人望玉作在抬钢筋过程中掉入院内石灰池受伤,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尚方明称其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华国、尚方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胡华国负担708元,尚方明负担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水玲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