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良庆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盘锋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良庆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盘锋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良庆南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锋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庆南城百货)因与被上诉人盘锋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8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良庆南城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阳,被上诉人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良庆南城百货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双方之间就涉案食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不同批次的涉案食品,所以不能证明本案中购买的涉案食品是过期商品。被上诉人盘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盘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良庆南城百货退还货款254.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544元,共计279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盘锋在良庆南城百货购买了8袋smithfield牌美式香肠,共花费254.4元。上述smithfield牌美式香肠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保质期为75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盘锋主张其从良庆南城百货购买了涉案食品,提供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及购买过程的视频资料予以证明,足以证明盘锋主张的事实。良庆南城百货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无法推翻盘锋的证据,确认涉案食品系盘锋在良庆南城百货购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食品外包装已标注食品的保质期,现盘锋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实物可证明盘锋购买的smithfield牌美式香肠存在超过保质期情形,故认定良庆南城百货向盘锋销售的smithfield牌美式香肠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由于盘锋向良庆南城百货购买的smithfield牌美式香肠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致使盘锋不敢食用该食品,从而造成盘锋因购买该食品而支出254.4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盘锋要求良庆南城百货退还货款254.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盘锋应将涉案smithfield牌美式香肠8袋退还良庆南城百货。良庆南城百货因具有明知涉案smithfield牌美式香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盘锋要求良庆南城百货支付十倍赔偿金254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良庆南城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回盘锋货款254.4元,盘锋同时将smithfield牌美式香肠8袋退还良庆南城百货;二、良庆南城百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盘锋赔偿金25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良庆南城百货负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盘锋在良庆南城百货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食品外包装已标注食品的保质期,现盘锋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实物可证明盘锋购买涉案食品之时涉案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盘锋要求良庆南城百货退还货款254.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盘锋应将涉案食品如数退还良庆南城百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盘锋要求良庆南城百货支付十倍赔偿金2544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良庆南城百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良庆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敏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蒋群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