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志起与王金林、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起,王金林,王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599号原告:王志起,男,汉族,1958年7月7日生,住泊头市,。被告:王金林,男,汉族,成年,住泊头市。被告:王金生,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生,住泊头市,。王志起与王金林、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被告王金生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王金林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追要王金生于2017年3月偿还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则由被告承担。王金林辩称,王志起与王金生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5月8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王金林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王志起未向被告王金林主张过权利,该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林的诉讼请求。王金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王金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志起现金壹万元正,(10000),期限二个月利息2分,借款人王金生,担保人王金林2016、5、8。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金生已偿还5000元,剩余5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王金林主张其对该借款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金生向李立英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林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合法有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未提交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王金林主张担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金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按本金10000元的月息2%计算,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5000元的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