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凯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春生,李振凯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春生,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盛屏,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凯,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凯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盛屏,被上诉人李振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春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诉争土地为原承包人晏宝民于2013年1月5日与郝春生签订协议,约定将晏宝民的两栋蔬菜大棚承包地与建筑物作价28万元卖给郝春生所有,并于当日到大洼镇办理了流转审批手续,郝春生成为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占有使用诉争土地至今。晏宝民又于2013年10月15日与李振凯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来处分诉争土地。因此时的晏宝民已经不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所以对该土地做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签订的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晏宝民采取隐瞒事实和欺骗的方式“一房二卖”,导致李振凯遭受经济损失,应当由晏宝民来承担责任,而不应处分郝春生的合法财产。李振凯与晏宝民有亲属关系,其二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李振凯应当对合同标的物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郝春生承包诉争土地已经经过村里同意,如果李振凯到村里询问土地情况,肯定会得知该土地已经被宴宝民转让给郝春生。而且一审法院在审理合同行为时并没有查明李振凯与晏宝民是否存在大笔现金交易。李振凯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李振凯与晏宝民纠纷已经被(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是生效判决,在执行判决过程中,郝春生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没有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原生效判决支持李振凯诉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振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郝春生将4.62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2、郝春生赔偿李振凯经济损失每月5万元(每月约定的损失),直至交还土地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5日,李振凯与晏宝民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晏宝民将从国营城郊农场租赁的位于国营城郊农场良种分场的4.62亩土地转租给李振凯,同时将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及院内一切设备、建筑物)卖给李振凯,土地租赁费及土地附着物作价50万元,李振凯一次性付清,期限为17年,至2029年10月30日止。但以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直未交付。2014年7月15日,李振凯因房屋的交付问题与晏宝民的妻子王岩发生争执,遂于2014年9月2日向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晏宝民交付4.62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4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晏宝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大洼区的4.62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李振凯。判决生效后,因晏宝民未按判决履行交付义务,李振凯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1日,该院以(2015)大洼执字第00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终结此案的执行。随后,郝春生占有并实际管理该4.62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2015年11月18日郝春生承诺确认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完好无缺,并发生损失缺失责任由其全部承担。2016年1月7日,郝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富代郝春生承诺“2016年1月20日,如不能依法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5)大洼执字第00411号执行裁定书,本人自愿腾迁;2016年1月20日既不能依法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5)大洼执字第00411号执行裁定书,又没有按照承诺进行腾迁,本人自愿自2016年1月起每月赔偿李振凯5万元经济损失”。现郝春生未将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李振凯,也没向李振凯支付承诺赔偿的经济损失。为此,李振凯提起诉讼。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郝春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被该院以(2016)辽1121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郝春生的诉讼请求。郝春生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11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李振凯与案外人晏宝民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约定晏宝民将从国营城郊农场租赁的位于国营城郊农场良种分场的4.62亩土地转租给李振凯,同时将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卖给李振凯,李振凯从而取得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均不得侵犯,故李振凯请求郝春生将4.62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郝春生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李振凯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春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振凯租赁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妨害行为,并将侵占的4.62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原告李振凯;二、被告郝春生自2016年1月份起至4.62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还原告之日止,赔偿原告李振凯经济损失每月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土地已经大洼区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晏宝民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李振凯,大洼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作为该土地合法权利人的李振凯对诉争土地有权请求返还原物。郝春生对诉争土地及附着物有合法使用权并拒绝返还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郝春生为了证明该事实主张,已对大洼区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大洼区法院作出(2016)辽1121民撤1号及本院作出(2016)辽11民终904号判决书,依法驳回了郝春生的诉请。该第三人撤销之诉进一步证明郝春生对诉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合法使用权。因此郝春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一审判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郝春生承担不利后果正确。对郝春生提出(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系晏宝民与李振凯虚假诉讼的结果,因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郝春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郝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