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中贵、刘兴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贵,刘兴群,喻刚梅,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贵,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群,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刚梅,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游新建,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承龙,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念,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上诉人李中贵、刘兴群、喻刚梅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052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中贵、刘兴群、喻刚梅均系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鹏程管理区大水村村民。2015年12月31日,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百管委发改局)对贵州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作出《百里杜鹃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百里杜鹃水口安置房(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6年8月10日,三原告因不服该批复向被告百里杜鹃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24日,被告百里杜鹃管委会作出百管行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该批复属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未涉及三原告的房屋等问题,对三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对三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认为,因为该“批复”的作出,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故百管委发改局作出的“批复”对三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被告百里杜鹃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百里杜鹃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百里杜鹃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百里杜鹃水口安置房(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系针对贵州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作出,该批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程序规定,并未直接涉及三原告的房屋拆迁问题,对三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内,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中贵、刘兴群、喻刚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中贵、刘兴群、喻刚梅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中贵、刘兴群、喻刚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邹平县续建配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鲁发改农经[2014]1413号)的行政复议案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确认上述批复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系国家部委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普遍性指导意义和权威性,一审法院应予以适用,并作为裁判的依据。二、《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正是因为贵州百里杜鹃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行为,才让棚户区改造项目得以实施,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上诉人是提起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受理。如果贵州百里杜鹃发展和改革局没有作出《批复》,上诉人的房屋等就不会被拆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百里杜鹃水口安置房(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作出的目的是为了衔接好下一步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的办理,并不涉及到征地拆迁等具体问题,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二、该《批复》行为并不具有独立性,它依附于征收行为而存在,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三、上诉人申请撤销《批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四、根据同类案例参考,此类《批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体现了法院系统对该类型案件的认定方法。而非受一个未经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大相径庭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指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百管行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管理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百里杜鹃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百里杜鹃水口安置房(2016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系对贵州百里杜鹃鹏程管理区作出,该批复的内容并未直接涉及三原告的房屋拆迁问题,对三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该批复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交的《关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邹平县续建配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鲁发改农经[2014]1413号)的行政复议案件,一审法院应予以适用,并作为裁判的依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中贵、刘兴群、俞刚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贾伟茜书 记 员 汪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