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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华诉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华,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民初545号原告李洪华,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林市。委托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诉讼代表人: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杨端祥,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洪华诉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裕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覃艳丽、被告湘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华诉称:原告自1987年6月毕业分配到原“株洲化工厂灭草丹分厂”上班,于1994年被调到株洲化工厂PVC分厂,1998年被调到株洲化工厂集团公司下子公司即本案被告株洲湘瑞塑料建材有限公司。1999年,原告经批准调到销售部,负责广西市场的塑钢门窗等产品的市场开发和销售工作。因此,原告的工作地点就由株洲变更到了广西桂林。2015年12月31日,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立案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其陆续对集团公司及下面所有的子公司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统一安置。原告听到消息后,从广西桂林赶回株洲,要求相应的安置待遇。但被告称早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拒绝安置。但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且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就此争议,原告曾与被告多方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1998年8月15日到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31日,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湘瑞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并于次日作出了指定破产清算组担任湘瑞公司管理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龙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