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海山、郭新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山,郭新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18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山,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郭新迟,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山与被执行人郭新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为:1、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2900元。以上标的的执行,已执行0元,未执行1329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申请人暂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大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