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与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付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付习亮,冯军梅,付景文,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5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4125927D负责人:张继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强,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卫,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职工,现住。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万通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7922240XA法定代表人:付习亮,执行董事。被告:付习亮,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冯军梅,女,1972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树松,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景文,男,1997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51781995F法定代表人:史桂玲,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诉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冯军梅、付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强、李忠卫,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付习亮、冯军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树松,被告付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00994.58元;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万元;被告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冯军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付景文对借款中的48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72.8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3月11日,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2016年8月12日,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贷款合同同时还对贷款利率、结息方式、罚息、罚息利率、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签订贷款合同同时,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依其设备对《人民币流动合同》项上借款72.8万元本息及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付习亮、冯军梅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共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付景文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4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违约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各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在2016年遇到同行恶性竞争,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本息。律师代理费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不应赔偿。被告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付习亮、冯军梅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应由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景文辩称,被告在签担保合同时虽已成年,但在上大学期间没有收入,不具有担保能力。当时签字是为了配合原告行里贷款政策,父亲付习亮说没有风险。签字是其他担保人和贷款人都已签完字后补签的担保合同。被告没有担保能力,请求法庭不判令被告付景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付习亮、冯军梅、付景文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冯军梅、付景文亦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违约,原告按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合法有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本息、被告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冯军梅、付景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景文签订合同时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被告付习亮是父子关系,其自愿为他人债务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求的律师费3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借款本金9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利息100994.58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冯军梅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景文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在4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冯军梅、付景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对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抵押登记设备的变价款在72.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鲁石化支行负担603元,被告淄博日启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淄博博通石化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付习亮、冯军梅负担4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纯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