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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裴某与被执行人顾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988号申请执行人裴某,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顾某,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执行人裴某与被执行人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裴某离婚;二、座落于南京市XX室房屋产权(丘权号:856915-V-264)由原告顾某与被告裴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三、长安牌SCXXX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A×××××)归原告顾某所有,原告顾某给付被告裴某车辆折价款17500元;四、原告顾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余额13019.96元、住房公积金29342.10元,合计42362.06元,由原告顾某与被告裴某各享有21181.03元,原告顾某给付被告裴某21181.03元;五、三、四两项合并,原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裴某人民币38681元(采用四舍五入法);六、(2015)鼓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由原告顾某、被告裴某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2431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216元、被告裴某负担12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所负担的部分在原告给付其款项时直接予以抵扣)。”执行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38681元,扣除申请人应给付被执行人诉讼费1215元,被执行人实际应再给付申请人37466元,现此款已入账并被另案扣留、提取。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执行标的物房屋已被另案查封为由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杰执行员 齐晓东执行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