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被告北票市教育局、被告北票市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北票市人民政府,北票市教育局,北票市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46号原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李慧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娜、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付宗义,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峰,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票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股股长,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教育局,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张文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北票市教育局信访与学校安全管理办公室干事,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北票市。负责人张学忠,主任。原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宾城校车”)与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被告北票市教育局、被告北票市校车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北票校车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宾城校车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祥峰、被告北票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被告北票校车办公室的负责人张学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票宾城校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财政补贴704,5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宾城”)与被告北票市教育局签订《校车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校车合同》”)。2014年5月15日,我公司注册成立。此后,我公司即按照《校车合同》履行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给付我公司财政补贴,故诉至法院。北票市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不应成为被告,我政府不会将财政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而是拨付的具体职能部门然后再拨付给企业。北票市教育局辩称,我局未与沈阳宾城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系;我局未收到沈阳宾城委托原告行使权利的法律文本;我局不知道原告投入了多少车辆及多少学生乘坐校车。北票校车办公室辩称,北票市教育局与沈阳宾城之间签订了《校车合同》,原告是为了履行《校车合同》注册成立的,其成立后,良好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校车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沈阳宾城,故未给付原告;我办公室现未核算出应给付的财政补贴数额;我办公室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北票市校车运营公司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招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北票市校车服务运营公司招标项目补充招标文件(一)》、现金存款凭证、《北票宾城校车股东会决议》、《北票宾城校车章程》、沈阳宾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宋厚先身份证、北票宾城校车营业执照,李慧敏身份证、《校车合同》、《关于北票宾城校车申请校车经营资格的请求》、《北票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票宾城校车取得校车服务资格的批复》、北票宾城校车车辆统计表、北票宾城校车购车发票、校车行驶证(以上证据为复印件)、北票宾城校车应领取财政补贴登记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争议:1、联合投标协议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经质证,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2、律师函三份及邮政快递单。经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北票双兴建设工程有限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北票市教育局委托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及北票市政府网上发布了《北票市校车服务运营公司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公告内容如下:项目名称:北票市校车服务运营公司招标项目;项目编号:21138120140310001;招标人:北票市教育局;项目内容:北票市境内校车经营权;招标范围:招聘社会上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等条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类单位,并承诺在北票市注册成立公司,负责北票市范围内的中小学生上下学的运载接送任务及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服务……;投标人资格要求:(5)外地企业必须在北票市注册成立公司。此后,沈阳宾城参与了北票市校车服务运营公司招标项目的招标并承诺若中标将在北票市注册成立公司以便负责中标项目的实施。2014年4月,沈阳宾城收到了一份《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中标内容:北票市校车经营权;中标价格:(5)财政补贴按每个座位每月20月的标准(每年按10个月计算)……,通知书尾部招标人后有被告北票市教育局印章、法定代表人后有韩占武印章,招标代理人后有北票双兴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后有周富之印章。2014年5月14日,沈阳宾城(乙方)与被告北票市教育局(甲方)签订《校车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目的:负责北票市范围内中小学生上下学的接送任务;二、运营与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4日;三、校车经费:乙方同意执行财政补贴按每个座位每月20元的标准(每年按10个月计算),财政补贴款以实际发生数年末予以拨付……合同尾部甲方后有被告北票市教育局印章、法定代表人后有韩占武签名,乙方后有沈阳宾城印章、法定代表人后有宋厚先签名。同日,沈阳宾城称其将在北票注册成立北票宾城校车,故向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申请校车服务经营资格。次日,原告北票宾城校车注册成立,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原告北票宾城校车取得校车服务经营资格。此后,原告北票宾城按《校车合同》良好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尽的义务。截止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北票市教育局共应支付校车财政补贴653,000元。诉讼中,原告北票宾城校车放弃了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以被告北票校车办公室不是独立法人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北票校车办公室不是独立的法人。本院认为,被告北票市教育局与沈阳宾城签订的《校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北票市教育局作出的北票校车经营权招标公告明确要求中标的外地企业必须在北票注册成立公司,沈阳宾城中标后亦按照要求注册成立了原告北票宾城校车,此举必然导致中标主体与实际经营北票校车的主体不一致,同时导致本案争议焦点的产生:即财政补贴应给付中标主体还是实际履行《校车合同》的主体。因《校车合同》签订后,沈阳宾城并未履行该合同,故被告北票市教育局不应给付沈阳宾城财政补贴,而原告实际履行了《校车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尽的义务且已履行三年多,三被告未对原告的履约行为提出异议,被告北票校车办公室亦认可原告是为了履行《校车合同》而注册成立的公司,且原告与被告北票市教育局未另行签订合同,三被告也认可按《校车合同》计算财政补贴,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北票市教育局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取得财政补贴。原告与被告北票市教育局有事实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无关,原告要求被告北票市人政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票校车办公室不是独立法人,不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主体的资格且原告也放弃了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故被告北票校车办公室不承担责任。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此行为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票宾城乐道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校车财政补贴款人民币6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5元,由被告北票市教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小凯人民陪审员 韩国栋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杭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