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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韦兰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兰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兰辉,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兰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5时30分,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韦兰辉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经对其做思想工作,韦兰辉主动上缴其存放于自家杂货房内的一把自制砂枪。该枪支系被告人韦兰辉于2015年2月在百色南大建材市场购买钢管和铁皮后在自家杂货房内用切割机、电焊机及钳子等工具制造而成。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兰辉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的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兰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韦兰辉在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驮安村驮安屯30号自家中使用两根钢管和铁皮,并利用手磨砂轮机、电焊机及钳子等工具制造了一支砂枪,存放于自家杂货房内,后使用该支砂枪打猎两次。2016年1月22日15时30分,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韦兰辉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经对其做思想工作,韦兰辉即主动上缴其自制的砂枪。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韦兰辉所制造的该支砂枪以及制造枪支所使用的工具手磨砂轮机一台、钳子一把予以扣押。经检验和鉴定,被告人韦兰辉自制的砂枪全长为123cm,枪管长为86.5cm,枪口口径为10mm,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另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韦兰辉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22日15时30分,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驮安村驮安屯30号的韦兰辉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经对其做思想工作,韦兰辉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一支自制砂枪。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兰辉交来的自制砂枪一支以及制造枪支的工具手磨砂轮机一台、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扣押。3.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兰辉因该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2日15时30分,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驮安村驮安屯30号的韦兰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经对其做思想工作,韦兰辉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一把自制砂枪。2016年1月28日,韦兰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兰辉出生于1988年2月10日,案发时,被告人韦兰辉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证实,其系被告人韦兰辉的父亲。2015年2月,其看见韦兰辉拿着一块铁皮、一根长约30厘米的白色管某、一根长约80厘米的普通管某从百色市回到老家过年,后韦兰辉将上述物品焊接成一杆枪,其遂问韦兰辉用枪支作何用,韦兰辉称是用来打鸟的。2015年春节和中秋节,其看见韦兰辉使用该枪支打猎两次。2.证人黄某证实,其系被告人韦兰辉的妻子,其与韦兰辉结婚后,在百色务工很少回家。2015年春节,其回老家过年时,看见韦兰辉从家里拿出一把自制砂枪去打猎。其不清楚韦兰辉持有的枪支从何而来。3.证人卢某证实,其系被告人韦兰辉的母亲,其不清楚韦兰辉所持的枪支从何而来,也没看见他使用该枪支,听其丈夫称韦兰辉所持的枪支系一支铁质的砂枪。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韦兰辉供述,其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015年2月9日,其从百色市南大建材市场购买了一根30厘米长、直径1.6厘米的白色管某,一根80厘米长、直径0.7厘米的普通管某以及一些铁片,后返回老家过年,利用一台手磨砂轮机、一把钳子、两台电焊机将上述物品制造成一支砂枪,并���放于自家杂货房内。2015年大年初八初九和中秋节时,其曾使用该支砂枪打猎,其余时间没有使用过。现制造枪支的两台电焊机,一台已变卖,一台已被拆散。2016年1月22日,公安民警了解其持有该支自制砂枪,遂对其做思想工作,其主动将该支砂枪上缴公安机关。四、鉴定意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150号鉴定文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和鉴定,被告人韦兰辉自制的砂枪全长为123cm,枪管长为86.5cm,枪口口径为10mm,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公安机关已经依法告知被告人韦兰辉。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该案的现场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驮安村驮安屯30号韦兰辉住宅杂货房中。公安民警发现在该杂货房内靠北面方向有一把长约1.2米的铁质自制砂枪,并依法提取。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兰辉辨认其制造枪支所使用的工具手磨砂轮机一台和钳子一把。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兰辉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兰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韦兰辉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兰辉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韦兰辉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韦兰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兰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自制砂枪一支、手磨砂轮���一台、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吕泽华人民陪审员  罗志安人民陪审员  罗钢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黄莉莉书 记 员  梁桂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