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振国、宋洪豹等与赵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国,宋洪豹,赵铁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4民初1158号原告:刘振国,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民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清河县。原告:宋洪豹,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民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清河县。被告:赵铁强,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林牧渔劳动者,现住清河县。刘振国、宋洪豹与赵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刘振国、宋洪豹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振国、宋洪豹撤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刘振国、宋洪豹负担。审判员 马福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