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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某、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12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1998年7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柏云、张晨,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中路216-4号“朝阳物美”超市内盗窃两个罐装食品,被该超市的胡某发现。后胡某于当日凌晨5、6时许至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村委段家村51号“浪花网吧”找到被告人杨某,并因食品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许某伙同白宇豪(另案处理)在网吧门口对被害人胡某拳打脚踢,致使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的亲属和白宇豪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员白宇豪的供述、证人薛琴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和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和谅解书、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许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奕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