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4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成都锦城新恒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银泰达贸易有限公司、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绍强、李朝绘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锦城新恒科技有限公司,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银泰达贸易有限公司,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绍强,李朝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428-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锦城新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蔚航。被执行人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银。被执行人四川省银泰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绍强。被执行人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明。被执行人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银。被执行人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绍强。被执行人应绍强被执行人李朝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941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成都锦城新恒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银泰达贸易有限公司、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绍强、李朝绘公证债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应绍强与李朝绘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办公用房予以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应绍强与李朝绘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办公用房予以查封。三、将被执行人应绍强与李朝绘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办公用房予以查封。四、将被执行人应绍强与李朝绘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办公用房予以查封。五、将被执行人应绍强与李朝绘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办公用房予以查封。六、将被执行人应绍强与李朝绘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办公用房予以查封。七、将被执行人应绍强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予以查封。八、将被执行人应绍强与李朝绘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办公用房予以查封。九、将被执行人应绍强与李朝绘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办公用房予以查封。十、将被执行人应绍强与李朝绘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X号X栋X单元X层X号办公用房予以查封。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钦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锐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