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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何远忠、周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忠,周娴,周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21民初709号起诉人何远忠,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被起诉人周娴,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住址杭州市西湖区,被起诉人周闯,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生,住址杭州市西湖区,起诉人诉称,其自2015年以来与被起诉人周娴、周闯合作开展国外矿石采购和销售,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甲方(起诉人)在其所在地负责资金投入、国内销售及回笼资金,乙方(被起诉人)在国外负责采购运输及矿石质量;甲方投资人民币300万元,如后续资金不够,可向甲方或乙方借入,按月息1.5%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成本,出具财务报表;合作经营如有盈利,先按利润的50%归还投资本金;退出合作经营前,须先行归还甲方投资款。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起诉人何远忠将投资款项从所在地金融机构汇出,转经天津亿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境外周娴汇付投资款前后十六笔共计美金658600元和欧元6503.25元。但被起诉人收取资金后擅自将款项用于其个人业务,拒不按季度与起诉人结算和出具财务报表,不向起诉人交付矿石,也拒不向起诉人退返资金。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起诉人为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铍矿石采购及销售项目《协议书》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为:1、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关于合作投资经营铍矿石采购及销售项目《协议书》;2、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归还投资款美元658600元和欧元6503.25元,约合人民币计4583029.67元;3、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起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身份证、协议书、何远忠汇款账户记录、境外汇款申请书、天津亿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证明,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起诉人身份证显示两被起诉人的住址为杭州市××区;《协议书》显示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为国外铍矿石收购并销售国内,项目内容为起诉人在其所在地负责资金投入、国内销售及回笼资金等事宜,被起诉人负责国外采购运输事项及矿石质量,《协议书》还约定了出资及盈亏分担、项目经营的组织架构及管理、合伙经营的加入及退出、合作经营终止和清算等内容,但《协议书》没有就本合同履行地点做出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天津亿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境外汇款申请书显示,天津亿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国内何远忠与境外周娴绿柱石、铍矿石等国际贸易资金需要,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向境外代办汇款十六笔共计美金658600元和欧元6503.2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所提供证据材料显示,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做出明确约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确定本案争议标的并据此查明合同义务履行地是否在本院辖区内,是认定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根据《协议书》当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起诉人认为在其履行投资义务后被起诉人没有依照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本案争议标的实质上为:起诉人所诉请的被起诉人依据《协议书》履行在国外采购矿石并向起诉人交付矿石的义务。虽然起诉人请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起诉人归还投资款,但该诉讼请求只是基于合伙关系主张对方承担合同责任的声明,不能等同于争议标的,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被起诉人向起诉人交付矿石,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标的,不能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按照被起诉人履行义务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起诉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起诉人履行义务所在地为广东省海丰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何远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义审 判 员  刘火标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俊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