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腾娥与被告王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兴伟、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腾娥,王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李兴伟,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99号原告:王腾娥,女,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被告:王朋,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号老三届首座大厦8、12、28、29层。负责人:杜金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伟,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一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耿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芹,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娟,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腾娥与被告王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李兴伟、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灞柳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和李运良、被告王朋、被告李兴伟、被告灞柳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芹和郑国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95.3元、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1300元(26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李兴伟驾驶的907路公交车与被告王朋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事故。其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胸部挤压伤、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原发性高血压。该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王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兴伟承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其造成身体伤害,并产生医疗费用等相关经济损失,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陕A911**号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不承担。本次事故中,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告灞柳客运公司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承担了37898元的赔付责任。被告灞柳客运公司辩称,其系陕AQ16**号小型中巴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兴伟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与本次事故相关的损失其都承认,其还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137.14元。被告王朋辩称,陕A911**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兴伟辩称,其是被告灞柳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上班期间,其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西公交认字[2016B]第073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016)陕0111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与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朋驾驶陕A911**号小型客车沿纺渭路香杨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纺渭路时,适逢被告李兴伟驾驶陕AQ16**号中型普通客车(907路公交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陕AQ16**号车侧翻,致被告李兴伟及其陕AQ16**号车车上乘客原告、杨红、刘长丽等十五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胸部挤压伤、创伤性湿肺、软组织挫伤(多处)、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原发性高血压。2016年8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B]第073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朋负主要责任,李兴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30229.14元,其中包括被告灞柳客运公司垫付的23137.14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陕中金终字第4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原告提出不交纳鉴定费为由而终止此次鉴定。另查明,陕AQ16**号车登记在被告灞柳客运公司名下,被告李兴伟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陕A911**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灞柳客运公司赔付修车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灞柳客运公司赔付3989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且多个被侵权人均已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照个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被告李兴伟系被告灞柳客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兴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为30229.14元,其中包括被告灞柳客运公司垫付的23137.14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共计780元(30元/天×26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2600元(100元/天×26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由于陕A911**号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灞柳客运公司与被告王朋按照30%和70%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但应扣除被告灞柳客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腾娥医疗费2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腾娥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3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王腾娥医疗费4792元(含被告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的1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营养费546元,合计6213元;直接赔付被告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4758.4元(已扣除1437.6元);三、被告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腾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34元,合计609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王朋承担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另32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柳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