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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谭家云朱廷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谭家云,艾才春,朱廷中,XX秀,吕伦凤,沈廷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8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1014307T),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7号。负责人:彭代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能,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银行员工。被告:谭家云,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艾才春,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朱廷中,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XX秀,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吕伦凤,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沈廷禄,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被告谭家云、艾才春、朱廷中、XX秀、吕伦凤、沈廷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荣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家云、艾才春、朱廷中、XX秀、吕伦凤、沈廷禄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家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33.5元及其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950.77元,共计28984.2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及支用单约定的标准支付,具体金额以原告信贷系统实时数据为准),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艾才春、朱廷中、XX秀、吕伦凤、沈廷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艾才春、朱廷中、谭家云、XX秀、吕伦凤、沈廷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谭家云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0007206113083311471),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50000.00元给被告谭家云用于进购原材料;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被告谭家云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谭家云出现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谭家云、艾才春、朱廷中、XX秀、吕伦凤、沈廷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0007206213082768598),由谭家云、朱廷中、吕伦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朱廷中、艾才春(谭家云的配偶)、吕伦凤(朱廷中的配偶)、沈廷禄(吕伦凤的配偶)均同意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家云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谭家云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1月18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28984.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起诉来院。被告谭家云、艾才春、朱廷中、XX秀、吕伦凤、沈廷禄均未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借据、放款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还款流水详情。六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谭家云因需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贷款,双方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谭家云,账号:XXXXXXXX。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大写,壹拾伍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150000元,年利率:(一)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4.58%···(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二)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一)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计息。···(一)按日计息。到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本金*贷款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二)按期计息。每年/季/月还款额=贷款本金*年/季/月利率*(1+年/季/月利率)【贷款期间年/季/月数】/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盖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韦红全【签章】、2013年8月2日,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谭家云【签字捺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谭家云发放贷款150000元,并有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及借据为凭,借据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放款单中注明的逾期利率为21.87%。借款后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谭家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33.5元及利息5803.5元,罚息4147.27元。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与被告艾才春、朱廷中、谭家云、XX秀、吕伦凤、沈廷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谭家云、朱廷中、吕伦凤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甲方(贷款方)可以根据乙方(联保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八)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原告在甲方签章栏加盖公章,六被告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分别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谭家云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艾才春、朱廷中、XX秀、吕伦凤、沈廷禄是否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之罚息和复利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谭家云双方在真实、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捺印以及盖章行为,另结合原告提交的放款单以及贷款借据等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谭家云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谭家云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合同中对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起诉被告谭家云归还尚欠之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才春、朱廷中、XX秀、吕伦凤、沈廷禄是否应该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谭家云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因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之罚息和复利是否应该得到法律支持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放款单、贷款借据中均有载明,另该些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公告费应该由被告谭家云依法承担;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诉讼保全,未产生相应的诉讼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执行费在诉讼阶段并未实际产生,该费用待执行阶段实际产生后进行依法处理,本案暂不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查明之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家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借款本金19033.5元及截至2017年1月18日止利息9950.77元(含罚息),合计28984.27元;并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90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支付罚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58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支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谭家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霞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