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8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嘉俊与陈致恒、梁嘉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俊,陈致恒,梁嘉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8746号原告:陈嘉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致恒,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梁嘉雯,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嘉俊与被告陈致恒、梁嘉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致恒、梁嘉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致恒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滞纳金(滯纳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梁嘉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致恒是亲戚关系,被告陈致恒从事医疗行业。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致恒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0.1%收取滞纳金。此后被告陈致恒从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嘉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致恒、梁嘉雯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陈致恒、梁嘉雯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1日陈致恒、陈嘉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致恒向陈嘉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逾期还款按日0.1%收取滞纳金。当日陈嘉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至陈致恒的银行账户62×××5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嘉俊提交《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条足以证明其已出借50万元给陈致恒,本院予以确认。陈致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陈致恒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致恒应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给陈嘉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0.1%折合年利率36.5%,陈嘉俊主张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陈致恒应清偿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本金50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陈嘉俊。上述借款形成于陈致恒、梁嘉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梁嘉雯未举证证明其与陈致恒约定分别财产制且陈嘉俊知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明陈致恒与陈嘉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致恒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陈致恒与梁嘉雯的夫妻共同债务,梁嘉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致恒、梁嘉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嘉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致恒、梁嘉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