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朱信国诉云龙区孟氏兄弟木门经销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国,云龙区孟氏兄弟木门经销处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551号原告:朱信国。被告:云龙区孟氏兄弟木门经销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升辉装饰市场新7厅*楼***号。经营者:夏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宝杰。原告朱信国诉被告云龙区孟氏兄弟木门经销处(以下简称孟氏经销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信国、被告孟氏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货款2346元、赔偿违约金1500元、工期延误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原告朱信国向被告孟氏经销处的员工订购木门及钛合金门,合计货款7091元。原告前期一次性支付订金5000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剩余款项2091元,被告却未安装木门,后来被告员工返还货款2000元。被告孟氏经销处辩称,原告2016年12月24日在我处定作木门包括门套合计3816元并给付定金2000元,我处于12月25日向工厂下订单开始生产,正常的生产周期为30天,产品出厂后,我处主动和原告联系安装送货事宜,原告迟迟未付清货款,直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才付清尾款,我处安排工人安装于2017年2月16日安装完毕,同时原告验收通过,在此期间是因为原告尾款未付导致的安装延期,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原告朱信国通过电话及手机微信向被告定作木门、钛合金门。同年11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原告定作的木门价款为3816元、钛合金门价款为2898元,五金及辅料费550元,被告实际收取7091元。同年12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2091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1816元。2017年2月14日、2月24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安装木门、钛合金门。本院认为,原告朱信国和被告孟氏经销处之间定作木门、钛合金门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依约为原告制作并安装定作物,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安装定作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工期延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无法确定定作物的安装工期及时间,双方对其陈述又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加工定作木门、钛合金门的辅料费用由其承担5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在被告返还的多收取的原告的加工定作酬金中扣除。被告为原告定作木门、钛合金门价款为7091元,而被告收取了原告8907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龙区孟氏木门经销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信国定作木门、钛合金门价款1816元。二、驳回原告朱信国要求被告云龙区孟氏木门经销处支付违约金1500、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朱信国负担10元,被告云龙区孟氏木门经销处负担1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