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于某与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17号原告:于某,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第四医院验光配镜中心主管护士,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侯某1,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于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1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2014年,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法院准许。被告侯某1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2。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12年,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再无任何经济和感情往来。原告陈述,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张家口市××东河沿49号3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东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起诉离婚至今未与被告有任何经济往来和感情往来,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侯某1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龙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