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望都明泰玻璃工艺制品厂、沈晓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明泰玻璃工艺制品厂,沈晓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1民初524号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9号。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涛,男,该公司客户经理企业贷款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硕,男,该公司客户经理企业贷款部副经理。被告:望都明泰玻璃工艺制品厂,住所地:望都县南康庄村南260米。法定代表人:沈晓旗,该厂厂长。被告:沈晓旗,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望都明泰玻璃工艺制品厂、沈晓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619元,减半收取12809.5元,由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人民陪审员 杜景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