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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11.上诉人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长江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民委员会,赵长江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法定代表人:孙晓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文,男,194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下堡)****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江,男,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城市震兴路***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士旭,男,193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城市兴工街***号-300。上诉人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长江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安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长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夏天,以赵长江为团长的海城市百花戏剧团来石安村唱戏。当时团长赵长江说“唱戏不要钱,下乡演出给老百姓增加点娱乐”“从林业局给石安村争取些林业补偿款”。石安村唱了四场戏,每场5000元,共计20000元,当时付了6000元,尚欠14000元。过了几个月,当时村长孙海有一个“文浩种养殖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赵长江从林业局争取来的补偿款打入到孙海的合作社,故孙海以个人身份付给赵长江团长4000元。综上,石安村委会对尚欠的戏款10000元不同意支付。赵长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赵长江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处石安村委会给付拖欠演出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石安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长江原系海城市百花戏剧团团长,该戏剧团现已解体。2011年夏,以赵长江为团长的海城市百花戏剧团应邀为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演出。演出结束后,甲方石安村委会与乙方海城市百花戏剧团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石安村演出4天,每天两场,每场2500元,演出费共计20000元,首付6000元,剩余14000元由乙方赵团长帮助石安村从海城林业局争取林业补偿款,款到石安村账户之日,再付余款。如此补偿款未到,两年以后石安村再支付此款或给予其他补偿。甲方签字处有孙海、王立功签名并盖有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徐梅芳、赵长江签名并盖有海城市百花戏剧艺术有限公司公章。另查,2011年王立功任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民委员会书记,孙海任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民委员会主任。孙海任职期间于2011年给付赵长江演出费4000元。余款10000元石安村委会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演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演出文艺类节目等,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赵长江所属戏剧团应邀为石安村村民进行文艺汇演,且双方签订演出协议,应认定双方的演出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赵长江要求石安村委会给付演出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石安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仅对村委会账目上显示的账单认可,赵长江主张的演出费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记载,故不同意支付一节。村委会账目系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用以全面、系统、连续记录村内各项经济开销的凭证,属于单位内部资料,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石安村委会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安村委会辩称协议中约定的林业补偿款已于2011年转入孙海的个人合作社,赵长江应向孙海主张权利一节。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此补偿款未到,两年以后石安村再支付此款或给予其它补偿”,双方均认可该补偿款至今未到石安村账户,故石安村委会应依照协议约定于两年以后支付余款,现今已逾两年,故对石安村委会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石安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长江演出费1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安村委会承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赵长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安村委会与海城市百花戏剧团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石安村委会上诉称赵长江从林业局争取到的林业补偿款已打到原村主任孙海个人成立的合作社,故孙海以个人名义付给赵长江4000元,对尚欠的演出费10000元不同意支付一节。石安村委会提供的2011年7月31日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演出费共计20000元,剩余14000元由团长赵长江帮助石安村从海城林业局争取林业补偿款,款到石安村账户之日,再付余款。如此补偿款未到,两年以后石安村再支付此款或给予其他补偿”。依照该协议书的内容,石安村委会以林业补偿款未领取到作为其不支付剩余演出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赵长江是否从林业局争取到林业补偿款打到孙海个人的合作社与孙海实际支付赵长江演出费4000元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审法院对石安村委会原书记王立功所做的询问笔录,亦证明石安村委会至今尚欠赵长江演出费10000元。现赵长江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即两年后向石安村委会主张支付剩余的演出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石安村委会提出的此项上诉请求,因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安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马风镇石安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延军审 判 员  顾书宇代理审判员  詹智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全名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