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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卫升、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升,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升,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号。负责人:胡玉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董事长。上诉人刘卫升因与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6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卫升上诉请求: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696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首先,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称:“你院受理的张淑芹和刘卫升控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家庄分公司关于胡玉成借款一案”,本案中的当事人不包括胡玉成,因此,该证明错误;其次,上诉人没有与胡玉成形成任何借款关系,根本不可能成为胡玉成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受害人。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犯罪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合同与胡玉成涉嫌犯罪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互不关联。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不涉及胡玉成个人,与胡玉成涉嫌犯罪更无关联。上诉人与胡玉成不存在借款合同,胡玉成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卫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9335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2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日,第―被告向原告借款416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269335元。第一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故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刘卫升诉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查,大元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胡玉成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2016年11月1日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向本院回函,函告本院该分局立案侦查的胡玉成涉嫌集资诈骗案的受害人中包含本案原告刘卫升在内,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刘卫升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卫升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刘卫升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本案系刘卫升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中并不包括胡玉成。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向一审法院函告内容为:“你院受理的张淑芹和刘卫升控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关于胡玉成借款一案,起诉人张淑芹和刘卫升系我大队正在办理的胡玉成涉嫌诈骗案中的受害人,特此说明。”但该分局所办案件中涉及的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69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