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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彭某某,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66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远荣,公司总经理。地址: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172号。委托代理人陈金富,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瑛,公司总经理。地址:玉溪市棋阳路北段。委托代理人彭冬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光,被告彭某某、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05312.58元(其中医疗费15124.3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6880.47元,护理费2250.72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2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085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要求赔偿95312.58元;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8时40分,在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三多村路段,因被告彭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云F613**号重型货车,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赵志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致伤残(十级),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彭某某驾驶的云F6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多了,不合理部份要扣除。我们已经购买了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是事实,只要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我方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该车辆登记为营业特种车,请法庭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否则我公司在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10000元外,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第四,该车与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有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加设人民币1000元或15%的绝对免赔,出险时以高者为准”。故对此事故,我公司享有15%的绝对免赔权。其余诉讼请求我公司将在质证及辩论阶段逐项解释。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户口册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徐秀兰的母子关系,证明徐秀兰的年龄及其子女情况;三、晋宁县中医院2016年12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出院证、出院小结、病情证明、护理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赵某某在晋宁县中医院住院24天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等事实;四、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5124.30元的事实(原件已拿给被告彭某某报保险);五、预交款收据4张(原件已交由医院进行结算医药费),证明原告预交医疗费11700元的事实;六、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60元的事实;七、修理费发票1张、施救费及车辆管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1085元(其中:维修费645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管理费140元);八、司法鉴定书4份,证明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壹级)、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九、工作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1组(共15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起至本案事发一直在昆明市兴兴木材厂工作,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和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不懂怎么质证,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出院证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营养费不予支持;第四组证据中对正规机打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对手写的金额为255元的收据、手术麻醉的保险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预交金不能作为报销和结算;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七组证据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应提交相关修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否则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第八组证据中伤情、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书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三期评定的鉴定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三期应结合住院情况及医嘱进行计算;第九组证据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应有劳动合同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佐以在卷,对证明目的将综合评判认定;对证据四中双方无争议的三份机打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定(金额分别为14558.39元、206.6元、4.4元),金额为255元的手写收据因无相关印章,从收据上也不能看出具体收款人,故对此手写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额为100元的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因其投保人为原告赵某某,投保时间2016年12月8日系车祸发生住院后次日,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可看出原告的伤情需手术(行开颅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本院认为此笔保险费确需支出,故对该份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中的金额为645元的电动车配件及拆装费,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写明所造成的事故后果有原告赵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这一事实,发票名称上有被告彭某某所驾驶肇事车云F613**的车牌,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物估损清单中也有电瓶车损失645元的项目,此笔费用客观存在,故对此笔645元修理费用的发票(2017年1月18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施救费300元、车辆管理费140元的发票,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距车祸发生时间较长,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所涉事故电动车,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不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中双方无争议的伤情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佐以在卷,其对应的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三期评定鉴定书,被告彭某某、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未提交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建议证实原告赵某某出院后仍需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故对该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应的三期评估鉴定费790元亦不支持,上述期限,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即原告工作证明1份、居住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1组(共15份),原告欲证明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工作的地方系私营企业,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赵某某伤前居住在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的情形,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彭某某向本院出具了机动车驾驶证(B2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欲证明自己的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认为除此之外,被告彭某某还应该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一步进行综合评判。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车辆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知道本保单有每次事故加设人民币1000元或15%的绝对免赔,出险时以高者为准的约定,且投保单(原件)上有投保人的签章,另外,在保险条款中有对驾驶特种车辆需有相关特种操作证的规定;二、物估损清单一份,是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的定损,内容为电瓶车的定损,金额为645元,但认为应当扣除残值部分。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及相关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方无关,应由被告彭某某和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质证;对物估损清单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清单与原告方提供的清单是一致的,正好映证自己存在电动车修理损失。被告彭某某、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所说的1000元和15%的免赔权,应该是出险后下次买保险就增加1000元,而不是免赔;认为驾驶此类水泥罐车无需特种作业操作证,仅需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份综合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8时40分,在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三多村路段,被告彭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云F613**号重型货车,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赵志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致伤残(十级),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彭某某驾驶的云F6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垫付过10000元医药费。庭审中被告彭某某和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认为该云F613**号重型货车系挂靠车,但未向法庭提供挂靠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费用该如何认定?二、本案赔偿责任该如何确定?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下述主张是否成立?1、原告的医药费在超出交强险规定的限额10000元以外,在第三者险内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所驾车辆云F613**号重型货车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有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加设人民币1000元或15%的绝对免赔,对该主张是否支持?3、该车辆在第三者商业投保险单上登记为营业特种车,是否需要持特种操作证书?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赵某某伤后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下: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4869.39元(含手术麻醉保险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4天=24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赵某某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医嘱或者病情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定残日为2017年3月9日),合计91天。因原告提供了出车祸前的工资收入证明且本院予以了采信,故误工费应按原告伤前每月的工资收入2400元来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00元÷30日×91天=7280元;护理费,原告赵某某提交了晋宁县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赵某某在住院期间,须家属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生活工作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3.78元×24天×1人=2250.72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26373元×20年×10%=527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和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告赵某某的母亲已经88岁,农村户口,赵某某有兄弟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830元×5年÷3×10%=113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赵某某十级伤残,为过失致害,故本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财产损失根据本院认证情况认定645元。上述所有费用合计90999.11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彭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云F613**号重型货车,因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赵志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致伤残(十级),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云F61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250.72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5714.7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4869.3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22269.39中的10000元,剩余费用12269.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电动车修理费645元。鉴定费237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彭某某和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赔偿责任如何约定,故鉴定费2370元应由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三1、原告的医药费在超出交强险规定的限额10000元以外,在第三者险内是否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伤后所用药品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所驾车辆云F613**号重型货车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有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加设人民币1000元或15%的绝对免赔,对该主张是否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和投保单证明与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说明,特约内容字体加黑,被保险人应当清楚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且投保单上有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2269.39中予以扣减15%;3、该车辆在第三者商业投保险单上登记为营业特种车,是否需要持特种操作证书?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过特别提示、说明,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清楚该条款的内容,驾驶该类车(水泥罐车)需持特种车操作证亦无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彭某某提供了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5714.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45元,合计76359.7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余款12269.39元中的85%,计币10428.99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余款12269.39元中的15%,计币1840.4元。三、原告赵某某的伤情、后期治疗、伤残评定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四、上述三项款项合计90999.11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履行80999.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某、被告云南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唐美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