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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杰华与何社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华,何社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993号原告:张杰华,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何社常,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张杰华诉被告何社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社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华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写下欠条。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但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偿还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然拒绝偿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利息175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到起诉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杰华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收据》一份。被告何社常无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前被告何社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原告都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合共人民币170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据》,注明:今借到张杰华人民币170000元,何社常于2016年1月底前还清,过期从借款日起计,每月利息2000元。何社常在借款一栏签名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于2016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后被告何社常没有再向原告偿还余款。原告遂成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借款借据及借条6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条,可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起就已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社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合共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原告张杰华与被告何社常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出借给被告何社常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何社常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确认被告何社常仅于2016年10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余款给原告,被告何社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证明其是否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杰华起诉请求被告何社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何社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月2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经计算该利息金额为24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17500元,属其自主处分诉讼的权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社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社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元及逾期利息17500元给原告张杰华。本案受理费39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共5720元,由被告何社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贤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