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成都盛安洋商贸有限公司、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汪延财与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盛安洋商贸有限公司,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汪延财,刘军,李庆,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98号申请人:成都盛安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源街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LRP26。法定代表人:赵金蔚,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中海国际中心12层。法定代表人:周纪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汪延财,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李庆,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执行人: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元亨商务楼611号。法定代表人:刘野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李庆、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成都盛安洋商贸有限公司、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汪延财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追加执行主体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5月24日,刘军与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军将其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权益的28%,转让给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2017年5月25日,刘军与汪延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军将其依据(2015)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权益的12%,转让给汪延财。2017年6月6日,汪延财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2017年6月6日,刘军与成都盛安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军将其依据(2015)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权益的60%,转让给成都盛安洋商贸有限公司。同日,成都盛安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执行主体申请书》。2017年6月1日,刘军向李庆、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野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就前述债权转让事项进行了通知。2017年6月14日,刘军向本院提交《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将成都盛安洋商贸有限公司、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汪延财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成都盛安洋商贸有限公司、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汪延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成都盛安洋商贸有限公司、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汪延财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程媛媛审判员 骆廷伟审判员 徐 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定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