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文杰、田华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杰,田华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726号原告:马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洵。原告:田华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负责人:陈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原告马文杰诉被告田华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南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浩、戚洵,被告田华云、被告永安财保南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要求被告赔偿114369.95元;二、残疾赔偿金等待后期鉴定后确定;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0日00时左右,在宿迁市区人民大道与青岛路交叉路口处,被告田华云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281.15元。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南浔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田华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南浔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有效期内出险;医疗费金额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认可80353.04元,且本案原被告同责,超过交强险部份应按照50%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用被告公司不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8天+90天时间没有依据;护理费被告公司主张80元/天,暂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主张18元/天,认可住院期间。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7日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89281.15元。浙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华云,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田华云驾驶,该车辆在永安财保南浔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文杰系宿迁市工人医院员工。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马文杰与被告田华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车辆驾驶情况,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田华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华云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南浔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南浔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华云负担。被告永安财保南浔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文杰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9281.15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马文杰系宿迁市工人医院员工,有固定收入,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68元(18元/天*26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参照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分别支持90日、90日。4、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暂支持9900元(110元/天*90天);5、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上述费用合计100549.15元,被告永安财保南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9900元(10000元+9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8389.49元【(100549.15元-19900元)*0.6】,两者合计6828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文杰68289.49元;二、驳回原告马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田华云负担291元,原告马文杰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请求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