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喻蛟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蛟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蛟龙,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蛟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湖南省怀化路桥建设总公司中标湖南省益阳至娄底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八标段的施工工程,其中工程的部分施工路段在宁乡县青山桥镇。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喻蛟龙和喻某3、戴某1、喻某1、戴某2、喻某5、王某、罗某、彭某、谢某2(均已判刑)等青山桥镇当地村民,出资成立“宁乡妙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之后以要求承包工程为由,组织股东多次到益娄高速第八标段拦车阻扰工地正常施工。2015年3月23日,喻某3得知次日将有人往益娄高速第八标段搅拌场运送沙子后,便组织戴某1、喻某1、戴某2、喻某5、王某、彭某、谢某2等股东开会协商应对措施,最终决定次日股东都一同前往阻拦运输沙子车辆,并带上木棍、安全帽等做准备。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喻蛟龙以及喻某3、戴某1、喻某1、罗某、戴某2、喻某5、王某、彭某、谢某2等人,在益娄高速第八标段搅拌场门口,强行阻拦益娄高速第八标段的中粗砂的供货商姜治军运输沙子的车辆进入搅拌场。喻某5开车将木棍、安全帽带到阻工现场后,以姜治军的同行人员被害人姚某、姜某等人携带了刀具为由吆喝喊打。被告人喻蛟龙以及谢某2、戴某1、喻某1、彭某、戴某2、王某等人就用木棍、拳头等将被害人陈某、姚某、姜某打伤。在此过程中,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民警杨某等人到场出警,在阻止被告人喻蛟龙等人殴打被害人时某被打伤。王某、戴某2等人还用木棍将与姜治军等人一同前来的谢某1驾驶的一辆宝马x6越野车、张某驾驶的一台奔驰GL450越野车、陈某驾驶的一辆斯巴鲁越野车砸坏。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姚某、姜某的损伤程度属一般性损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x6越野车被损坏价值19?480元、斯巴鲁越野车被损坏价值9153元、奔驰GL450越野车被损坏价值3400元。案发后,喻某3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张某等人的医药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2?5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喻蛟龙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喻蛟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姚某、姜某、谢某1、杨某等人陈述,证人喻某5、罗某、戴某2、王某、喻某2、戴某1、谢某2、喻某1、彭某等人的证言,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砂收购合同、材料供货协议、地材结算清单等书证,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喻蛟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蛟龙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蛟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蛟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喻蛟龙案发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喻蛟龙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喻蛟龙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蛟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6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