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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19号原告: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年,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申请诉讼保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3月31日至今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2016年4月15日,经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因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了扶持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经营,使其摆脱困境。借款时,双方约定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以土地证号为梅国用【2010】第2501090**号的土地证作借款抵押,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合同规定还清借款,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2014年4月1日,双方再次协商对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续签,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逾期后,由于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未支付本息,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求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现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可按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据此可以从2016年4月1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梅县永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阿玛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卫军审判员  周建平审判员  宛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扬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