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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泽军与何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军,何永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725号原告:杨泽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耀武,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聪,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杨泽军诉被告何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永聪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5年2月19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要还款,被告不理。第二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正当权益,严重违背诚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何永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质证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被告何永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9日归还;2015年1月16日被告再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何永聪,后由被告何永聪出具两份《借据》的,庭上原告方保证现金支付的真实性。3、原告主张被告何永聪一直没还过本付过息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永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案件无与之相予盾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签下两《借据》为凭,原告庭上明确表示该借款真实,不是赌债或其他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债务,该证据链反映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为3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逾后,未能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未依约归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率和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主张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泽军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永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欧凯华审判员  罗月华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羽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