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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伟、刘成秀、董晨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成秀,董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成秀,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晨,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刘成秀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董晨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升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刘成秀、董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成秀、李伟于2016年1月初,二人商议快过春节了,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花尾榛鸡送给敦化市开煤炭经销公司的董爱军,为了以后多揽点活干。2016年1月14-15日间,被告人李伟在运输途中经过图们市凉水镇时,花人民币500元购买10只花尾榛鸡(死体),后运至珲春市交给被告人刘成秀。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成秀利用其运输煤炭的车辆将10只��尾榛鸡从珲春市运至敦化市牟翔宇的烘干厂,在交给被告人董晨时,装花尾榛鸡的袋子破漏,花尾榛鸡掉在上,被牟翔宇拿走2只,后被告人董晨将剩余的8只花尾榛鸡放入其轿车后备箱内。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董晨驾驶载有8只花尾榛鸡的轿车途经黄泥河林业局金沟木材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10只花尾榛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每只价值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伟于2016年1月31日主动到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刘成秀、董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董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接收证明,投案自首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刘成秀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花尾榛鸡10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董晨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花尾榛鸡8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刘成秀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董晨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成秀、董晨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伟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成秀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晨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成秀、董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成秀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晨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凤平审判员  高志岩审判员  段晓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