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执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亚萍与陈庄灵、林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亚萍,陈庄灵,林兵,吴美仙,徐凤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848号申请人邓亚萍,女,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陈庄灵,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林兵,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吴美仙,女,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徐凤媛,女,193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人邓亚萍申请执行陈庄灵、林兵、吴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21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位于本市河景花园36号的房产现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处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4民初2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凯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