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金文清与王鼎、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清,王鼎,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797号原告:金文清,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王鼎,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姚敏,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金文清诉被告王鼎、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余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金文清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鄂0102财保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王鼎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金文清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玻璃塘梅花苑小区6栋7层5-7-2房(建筑面积74.75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鼎、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清诉称,我与被告王鼎、姚敏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资金周转时常找我借款。2014年12月24日,我与两被告协商,将所有的借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两被告还欠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借款。被告王鼎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42号晋合金桥世家8栋1单元2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姚敏将其所有鄂A×××××1号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鼎、姚敏偿还我借款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鼎、姚敏承担。被告王鼎、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文清与被告王鼎、姚敏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鼎多次向原告金文清借款,原告金文清分别于2013年1月27日、1月30日、4月17日、5月2日、5月28日、8月28日、9月10日、10月8日、2014年10月20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付被告王鼎借款184,000元、180,000元、460,000元、280,000元、276,000元、200,000元、184,000元、188,000元、500,000元,共计2,452,000元。嗣后,被告王鼎向原告金文清偿还借款1,952,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鼎向原告金文清出具借条,载明“到2014年12月24日止,共欠金文清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15日还清,将本人母亲姚敏鄂A×××××车抵押,并将本人房子晋合金桥世家8栋1单元2501室抵押”。被告姚敏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鼎未向原告金文清偿还所借借款500,000元,原告金文清多次催索未果,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文清庭审举证的凭证、借条等证据及原告金文清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鼎向原告金文清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金文清与被告王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鼎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金文清要求被告王鼎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文清要求被告姚敏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上有被告姚敏的签名,但该借条载明“到2014年12月24日止,共欠金文清人民币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15日还清,将本人母亲姚敏鄂A×××××车抵押,并将本人房子晋合金桥世家8栋1单元2501室抵押”,被告姚敏系抵押人而不是借款人,现原告金文清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姚敏向其借款的事实,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文清偿还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文清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王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审 判 员  余 斌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