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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学武与张延平、张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学武,张延平,张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336号原告:孟学武,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福海县信用联社退休职工,住福海县。被告:张延平,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福海县。被告:张成,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海县。原告孟学武与被告张延平、张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学武、被告张延平、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延平、张成共同给付被告所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223800元及欠款利息110120.3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延平因原告土地的承包费未能按时交纳,便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中注明,其所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223800元,于一个月期限内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从当年3月30日之前开始一次性付清,按12.6%计息到11月30日,共计利息22100元,如仍逾期不还款,则按每日3%计息,被告张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欠条上签字.在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延平另外还出具了一份欠条款5600元的欠条,其后经原告多次反复催要欠款,被告张延平于2016年2月20日还本金50000元,于2016年4月10日还本金23000元。在2016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承诺,剩余款于2017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成也再次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还款行为,经催要后,被告以他人欠款未还,暂无能力还款为由予以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原告现依法向福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延平与张成共同承担归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333920.3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延平辩称:2015年4月1日的欠条无异议,但该款里含5万元的押金,因为原告又把该地承包了,未耽误原告种地,5万元的违约金不给付。被告张成辩称:该款每日3%的利息承担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日,原告孟学武与被告张延平、赵自成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张成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阔克尔尕什乡牧二村的土地转包给被告,转包期为3年,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一年按1340亩算,每亩180元,另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0元,如乙方违约则不返还押金等事宜。当日被告张延平书写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地皮费287600元,并约定于一个月期限内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从当年5月1日起按12.6‰计息到11月30日,到期利息为22100元,如仍逾期不还款,则按每百元一天3分计息,被告张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同年6月13日,被告张延平还出具了一份欠地皮费5600元的欠条,2016年4月14日赵自成、张延平与孟学武达成协议,解除转包合同。12月21日,被告张延平出具还款计划,注明2015年承包孟学武1340亩地,每亩180元,2015年已付73000元,其它欠款按欠条算,剩余部分于2017年2月3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张成再次作为连带责任担保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元、4月10归还本金23000元。被告出具的287600元欠条中含未交付的押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中50000元押金的界定问题。2、给付逾期利息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伍万元整,如被告违约,原告不退还押金,当日被告并未实际交付押金,而是将未交付的押金五万元与土地承包费一并打入欠条中,原告认为此五万元为违约押金,被告称此五万元是原告强行让打进欠条中的,并称当时协商解除合同并未给被告造成损失,不认可此五万元。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庭审中双方认可2016年4月14日在第一年承包期未到期前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申请,原告同意并将土地重新转包给了他人,本院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未对土地后续承包造成影响,且50000元实际并未交付,因此不构成押金亦或违约金,将50000元打入承包费欠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该承包费欠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还款期的利息,双方约定为22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称过高无法承担,对此,本院审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息24%的部分,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以承包费243200元(即:287600元-50000元+5600元)作为本金:①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此阶段逾期利息为:243200元本金×24%/12个月/30天×82天=13294.90元;②2016年2月20日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本金调整为243200元-50000元=193200元,故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此阶段逾期利息为:193200元本金×24%/12个月/30天×49天=6311.2元;③2016年4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23000元,本金调整为193200元-23000元=170200元。综上,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200元,逾期利息19606.1元。被告张成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故应当对被告张延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孟学武要求被告张张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学武土地承包费170200元、利息22100元、截止2016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19606.1元,并以170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剩余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孟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8.8元,减半收取3154.4元,由原告孟学武负担1152.6元,由被告张延平、张成负担2001.8元(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姗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