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泉州洛江双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庄红珍、福建惠安县光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洛江双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庄红珍,福建惠安县光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536号原告:泉州洛江双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霞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树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姜小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红珍,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福建惠安县光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小乍镇西湖。法定代表人:陈晚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男,系公司股东。原告泉州洛江双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庄红珍、福建惠安县光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洛江双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纸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被告福建惠安县光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兴纸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一次性偿付货款9138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国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约为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并于2016年9月16日结欠原告货款91385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据。被告结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迟迟未能偿付。审理中,双兴纸品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被告是指被告庄红珍、光辉工贸公司。被告庄红珍书面辩称,其与光辉工贸公司是雇佣关系,任会计一职,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供应商双兴纸品公司签对账单只是履行财务职责。与光辉工贸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无任何关系。被告光辉工贸公司辩称,对于欠款其不清楚。原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双兴纸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光辉工贸公司质证不清楚,不认识签字人员。本院认为,双兴纸品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庄红珍提供的惠安县光辉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月份工资表,双兴纸品公司质证认为系庄红珍单方制作,没有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是光辉工贸公司的员工。光辉工贸公司质证认为,是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签章,不能证明是其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庄红珍单方制作,没有光辉工贸公司签章,经光辉工贸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庄红珍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活期结算户,双兴纸品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加盖银行印章,但无法证明庄红珍系光辉工贸公司员工,其中有一笔转账是陈志强转账给庄红珍,可能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庄红珍受光辉工贸公司雇佣。光辉工贸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庄红珍是其员工,至于从陈志强账户体现的资金往来,是因为陈志强是光辉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银行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关于本案货款的结欠主体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庄红珍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活期结算户,载明:交易时间“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9日”,摘要信息均为“工资”,对方户名均为“陈志强”,根据双兴纸品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光辉工贸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显示,2017年2月27日前,陈志强系光辉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陈志强称其与庄红珍不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其不认识庄红珍,其银行卡由光辉工贸公司持有使用。综上,在陈志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陈志强银行卡上转账给庄红珍工资的行为,可以推定庄红珍受光辉工贸公司的雇佣,其签收对账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履行职务的后果应由光辉工贸公司承担。根据销售货款对账单上载明“兹结欠泉州洛江双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货款合计91385元。结欠方:庄子萱,惠安县光辉工贸有限公司”。虽然原告认为庄红珍与光辉工贸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庄红珍不是光辉工贸公司的员工,该欠款是二被告共同结欠的,但双兴纸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推出光辉工贸公司结欠双兴纸品公司货款91385元,双兴纸品公司关于庄红珍共同承担欠款责任的诉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光辉工贸公司关于其不清楚欠款的抗辩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兴纸品公司与光辉工贸公司存在纸箱买卖关系,2016年9月16日,双兴纸品公司与光辉工贸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兹结欠泉州洛江双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货款合计91385元。结欠方:庄子萱,惠安县光辉工贸有限公司。注:本销售货款对账单为欠款凭证具有法律效力;(结欠方)所欠的货款经法人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光辉工贸公司签收对账单后交双兴纸品公司收执。另查明,庄子萱与庄红珍系同一人,庄红珍系光辉工贸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双兴纸品公司与光辉工贸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兴纸品公司依约向光辉工贸公司交付了纸箱,光辉工贸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光辉工贸公司结欠双兴纸品公司的货款,有对账单及庄红珍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活期账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庄红珍系光辉工贸公司员工,其签收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光辉工贸公司承担,故双兴纸品公司要求庄红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双兴纸品公司要求光辉工贸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调整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庄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惠安县光辉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泉州洛江双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13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泉州洛江双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泉州洛江双兴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5元,福建惠安县光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玲审 判 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