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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聊城金羊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阳谷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张安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金羊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谷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张安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1民初2022号原告聊城金羊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北环路与向阳路交界处路北。法定代表人:郭之刚。被告阳谷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运河西路。法定代表人:苑新刚。被告张安振,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阳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金羊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张安振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阳谷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张安振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阳谷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张安振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