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执恢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天华、杨远甫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天华,杨远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81执恢245号之一申请人:汪天华,男,汉族,1951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杨远甫,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汪天华与被执行人杨远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桐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远甫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远甫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10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3元,申请执行费2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桐城市财政局金神分局送达扣留杨远甫名下可能存在的征地补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款11459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因上述补偿款未确定,故不能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姚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