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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与王春雷、马银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王春雷,马银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0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睢县文化路东段。负责人:彭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春雷,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马银宣,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以下简称睢县农行)诉被告王春雷、马银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被告马银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389.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49%计息,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马银宣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息7.49%,按期还息,由被告王春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下余本息。被告马银宣辩称,2015年4月14日借款已经清偿,这笔贷款是在2016年4月14日之前的二次借款,此贷款未经其签字。被告王春雷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春雷、马银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利息截止清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依据被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马银宣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4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由被告王春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银宣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马银宣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春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被告马银宣欠原告本金37389.67元,利息2.52元。本院认为:原告睢县农行与被告马银宣、王春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银宣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马银宣偿还借款37389.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与被告马银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雷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春雷应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马银宣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银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行借款本金37389.67元及利息、罚息2.52元(以后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235%计算,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春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马银宣、王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冬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