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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其荣与骆晶、周小丹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其荣,骆晶,周小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其荣,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飞,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晶,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小丹,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列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耀,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杰,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卢其荣因与被申请人骆晶、周小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7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其荣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依据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卢其荣系纪建华票据诈骗案的受害人,从而得出“本案涉及的主体与刑事案件的主体是相同的”结论,实属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卢其荣实质上通过骆晶与纪建华发生款项往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卢其荣与骆晶相关的款项往来均是由骆晶负责,与纪建华无关。3、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卢其荣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属于票据权利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骆晶与卢其荣,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综上所述,卢其荣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6)苏01民终7122号民事裁定;2、改判骆晶、周小丹返还卢其荣275.5万元及自2012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骆晶、周小丹提交意见称,本案应“先刑后民”。请求驳回卢其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的问题。卢其荣与纪建华之间虽然没有直接发生票据交易行为,但其与骆晶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纪建华票据诈骗案涉及同一事实,因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尚未终结,而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卢其荣可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裁定驳回卢其荣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卢其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其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