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花云兰与曾凡玉、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云兰,曾凡玉,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997号原告(反诉被告):花云兰,女,汉族,1961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马光伟(实习律师)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曾凡玉,女,汉族,1964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宇���姚祥海(实习律师),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06767182D,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黄柏山路2号。法定代理人:张永耀,系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花云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曾凡玉、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花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义、马光伟,被告(反诉原告)曾凡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宇、姚祥海,被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花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曾凡玉返还领取原告的粮食补贴2847元,被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花云兰与曾凡玉是妯娌关系,2007年农村户口享受政府粮食补贴,曾凡玉背着花云兰在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顾墩农村信用合作社苏仙石分社”办理花云兰家粮食补贴存折,并从2008年至2016年冒名在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花云兰家粮食补贴3347元,2017年3月份经村委会调解,曾凡玉仅仅返还了500元,余款拒不返还。期间花云兰多次找曾凡玉要求返还存折和粮食补贴,均遭到拒绝和辱骂。向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映,可是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久拖不决。综上所述,粮食补贴是国家给予农民享有的一种财产权益,曾凡玉不应该非法侵占,而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花云兰未到场的情况下违规办理存折��且在未见户主的情况下错误发放粮食补贴给他人,在花云兰多次反映的情况下仍不改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法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花云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2、存折一份,拟证明存折上的粮食补贴被曾凡玉取走了。被告(反诉原告)曾凡玉辩称,一.花云兰不是适格的原告。花云兰非苏仙石乡苏仙石村破楼组村民,且嫁出去多年,也没有实际耕种责任田,不应当享受农业补贴,国家粮食补贴是对种田农户进行补贴,不是对有田农户进行补贴,国家只对该田种植者进行补贴,花云兰不是实际种植人。二.曾凡玉不是适格的被告。村委会要求曾凡玉丈夫朱显贵将花云兰家荒废的田种起来并将补贴存转给朱显贵,钱是朱显贵领的,不是曾凡玉领的。三.朱显贵实际耕田,应当享受补贴;朱显���领钱属实,但是并没有领2847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花云兰应当举证证明曾凡玉、或朱显贵领钱的实际情况及具体数额。四.该事件已经苏仙石乡苏仙石村委会调解,花云兰签字认可两家所有纠纷事宜一次性解决,包括责任田、粮食补贴等事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书,拟证明花云兰所述事宜已经调解解决;2.给朱显贵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收到朱显贵11**元。被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从原告的诉词来看,本案的不当得利者是被告曾凡玉而非答辩人。如果被告曾凡玉领取了粮食补贴,属于侵权行为,那么,答辩人的代发粮食补贴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当得利应当是在原告与被告曾凡玉之间,取得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粮食补贴存折,是苏仙石乡财政所委托答辩人批量代发行为。答辩人按照苏仙石乡财政所出具的储户名单代发数额,开具存单,然后批量交给该财政所,财政所转交村委会,村委会再交于各储户,储户持存单及密码到答辩人处领取。从苏仙石乡财政所提供的2007年、2008年补贴发放签收表可以看出,原告花云兰在农户签收栏加盖的是自己的印章,在答辩人提供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可以看出,上有朱显贵印章,朱显贵和曾凡玉均认可代领行为,因此该交易属正常的代理人代取行为,答辩人凭折、凭密支付给代理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三.如果花云兰存单、存折遗失,应当在五日内书面申请挂失,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前,存款被他人领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经查,花云兰从未在答辩人处进行过密码挂失和存单挂失,其代理人已领取十年的粮食补贴,原告不知是明知还是过失。四.从花云兰居住的苏仙石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看,该案已经该村调解结案,曾凡玉已经给付原告补偿款1100元,连同给花云兰逝去的丈夫朱显福竖墓碑费用,已经抵清。五.与曾凡玉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一致,华云兰不是实际田地的耕种人,不符合领取条件,对于曾凡玉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于答辩人无关,不是反诉的当事人,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1、苏仙石信用社关于储户花云兰“粮食补贴”支取的情况说明;2、苏仙石信用社关于储户花云兰“粮食补贴存折”支取的谈话记录;3、苏仙石村委会协调协议书与粮食补贴资金收到条;4、代理人支取储户花云兰“粮食补贴资金”个人业务交易单附件;5、苏仙石乡财政所提供的储户花云兰2007-2016年粮食补贴入账明细表。以上证明拟证明商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是代理行为,并没有占有该笔资金,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已经由原告领取。反诉原告曾凡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花云兰返还不当得利4050元;2、花云兰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花云兰要求曾凡玉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花云兰收取朱显贵的1100元及曾凡玉和朱显贵出资为朱显福修坟、立碑的费用2950元应由花云兰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的协议,拟证明确实存在修坟的事宜;2、许昌咸、叶春洋、易承福、谭瑞珊四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实际修坟的费用。反诉被告花云兰辩称,修坟行为没有经过其授权,不是反诉被告的法定义务,曾凡玉的丈夫朱显贵系花云兰丈夫亲兄弟,其为朱显福修坟是风俗习惯,也是一种自愿行为,费用不应由花云兰承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本诉有两个被告,如果提起反诉应当是相同的二被告,如果认为修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另案提起诉讼。反诉被告花云兰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花云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曾凡玉系妯娌关系。多年前,花云兰的丈夫去世后,花云兰迁至固始县陈琳子镇居住至今,2007年开始,花云兰家的责任田由曾凡玉家代耕,粮食补贴由曾凡玉和其丈夫朱显贵领取。2014年年底,曾凡玉的丈夫朱显贵为花云兰亡夫朱显福修坟树碑支出2950元。2017年年初,花云兰为粮食补贴款和责任山上的树木等事情与曾凡玉发生矛盾,2017年3月29日经苏仙石乡苏仙石村民委员会调解,曾凡玉补偿花云兰人民币1100元,双方同意两家所有纠纷事宜互相不追究。花��兰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了“收到朱显贵现金壹仟壹佰元”的收条。本院认为,花云兰、曾凡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村委会主持下,就粮食补贴款的领取、修坟树碑支出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以撤销协议的情形,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花云兰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凡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花云兰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凡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泽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