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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吴必胜与赵瑞华、芜湖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必胜,赵瑞华,芜湖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张永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2179号原告:吴必胜,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华,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生,住河北省青县。被告:芜湖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万春西路88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2923365J。法定代表人:沈海波,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民生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65272G。负责人:杨军,总经理。被告:张永龙,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吴必胜诉被告赵瑞华、被告芜湖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永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永龙应否承担责任及应承担责任比例存在争议。本院之前审理的(2017)皖0207民初7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被告张永龙应承担的责任已作出判决,该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员 王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党 勇书 记 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