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宗锋与李金良、马德山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锋,李金良,马德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319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锋,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丽梅,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金良,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反诉原告):马德山,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原告吴宗锋与被告李金良、马德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德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丽梅,被告李金良、被告(反诉原告)马德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在佳木斯市松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焕鑫木材商店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吴宗锋相刮撞,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李金良、马德山辩称,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亦对二被告及案外人刘杰造成了伤害,应适用法定的过责相抵原则,各自相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反诉称,2017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在厮打的过程中,反诉被告(原告)吴宗锋将其面部踢伤,之后李金良被送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吴宗锋赔偿其医疗费2402.5元,误工费333.33元及财产损失980元。反诉被告(原告)吴宗锋辩称,2017年2月11日,双方因交通事故逃逸引发的争执,被告马德山有错在先,且动手打人,反诉被告(原告)是在厮打的过程中将马德山踢伤的,至于刘杰所受伤害,并不是反诉被告(原告)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吴宗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6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且对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在本诉中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金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伤者刘杰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及医疗诊断1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3张,马德山门诊手册、急诊及门诊治疗票据7张、购买眼镜票据1张、误工证明1份,证明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及案外人刘杰被反诉被告(原告)吴宗锋打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其因此所受损失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吴宗锋承认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主张的关于其打伤马德山的事实,且对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马德山提供的购买眼镜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的开具时间在本案发生之前,应与本案无关;对打伤案外人刘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刘杰,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诉讼主体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所举的关于其本人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被反诉被告(原告)吴宗锋打伤并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主张赔偿其丢失眼镜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受伤的部位为面部,主张该部分损失属合理请求,且该票据能够证明当时购买眼镜的实际价值,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主张赔偿案外人刘杰因受伤所受损失的证据,因刘杰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金良驾驶黑D174**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佳木斯市松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焕鑫木材商店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吴宗锋相刮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良未立即停车,且驾车离开,后被原告拦截。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于是被告李金良找来马德山等人与原告吴宗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金良、马德山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用脚将被告马德山面部踹伤,造成原告及被告马德山受伤的后果。当日,原、被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左眼顿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入院治疗13天,共支付各项医疗费7838.55元。被告马德山经诊断眼部受伤,共支付各项医疗费2402.5元。后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松林派出所出警处理,对原告吴宗锋及被告马德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及被告马德山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纠纷,理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导致矛盾激化。根据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系二被告共同侵害造成,被告马德山受伤系原告侵害造成,故原告与二被告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连带承担50%责任,原告对被告马德山的各项损失承担50%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7838.55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证明,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2243元(62977元/年÷365天×13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974元(151元/天×1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5、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2402.5元;2、误工费,因未提供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3、财产损失费980元,该损失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赔偿案外人刘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刘杰非本案诉讼主体,其诉请应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良、马德山连带赔偿原告吴宗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3355.55元的50%,即66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宗锋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原告)吴宗锋赔偿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共计3382.5元的50%,即1691.25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吴宗锋承担54.3元,被告李金良、马德山各承担2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马德山承担12.5元,反诉被告(原告)吴宗锋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静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