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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艳玲与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玲,李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229号原告:崔艳玲,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身份号码。被告:李凯,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身份号码。原告崔艳玲与被告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玲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2016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1430元的欠条,约定8月份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被告李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农资款3143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8月份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李凯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艳玲支付货款31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投递费64元,合计357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原告已预交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其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