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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北省世成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万圣彪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省世成木制品有限公司,万圣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特17号申请人:湖北省世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白庙路江山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069457-X。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女,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湖北省荆门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被申请人:万圣彪,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地沙洋县,现住荆门市城南新区。申请人湖北省世成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成木制品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圣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前由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书。世成木制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湖北省世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被申请人万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世成木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世成木制品公司与万圣彪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应理解为劳资双方对是否执行国家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标准发生的争议,而不包括上述方面的补偿或赔偿争议。世成木制品公司与万圣彪系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的适用范围,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违背了立法者有限终局的立法原则和立法逻辑,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2、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认定万圣彪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圣彪到世成木制品公司工作仅四天,尚处于试用期就发生了因万圣彪严重违反机器基本操作程序导致其受伤的事故,且万圣彪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年度荆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万圣彪的工资标准计算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应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被申请人万圣彪答辩称,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致使裁决书撤销的法定情形,世成木制品公司的撤销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撤裁申请。申请人世成木制品公司为支持其申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工厂的照片一组,拟证明万圣彪的工作情形。针对世成木制品提交的证据,万圣彪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什么。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拍摄地点不明,且与本案审理内容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万圣彪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万圣彪到世成木制品公司从事木制品加工工作。2016年3月19日16时许,万圣彪在车间用电锯锯木料时,不慎右手被锯伤。2016年4月29日,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万圣彪受伤属工伤。2016年12月7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万圣彪工伤的致残程度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伍个月。后万圣彪与世成木制品公司因落实工伤待遇产生纠纷,万圣彪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世成木制品公司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后,作出掇劳人裁〔2017〕8号终局裁决,内容为:湖北省世成木制品有限公司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万圣彪支付工伤待遇7527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和护理费130元。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书向世成木制品公司、万圣彪送达后,世成木制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撤裁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劳动争议终局仲裁裁决仅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六种情形下才能准予撤销。针对世成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逐一分析如下:关于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世成木制品公司认为,其与万圣彪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本案中,世成木制品公司与万圣彪系因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而产生的纠纷,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按照何种等级和标准支付均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予以规定,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终局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世成木制品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万圣彪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因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对法定撤裁事项的审查,而对涉及争议实体处理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撤裁案件审理的范围,即人民法院仅需本于仲裁裁决已查明的事实基础,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世成木制品公司提出的万圣彪工资标准问题实质上指向争议实体处理的事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裁案件的范围,不予审查。综上,世成木制品公司申请撤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北省世成木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掇劳人裁〔2017〕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省世成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敏 百度搜索“”